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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结构整体性、社会性和规模性等特点的出现,经济组织之间彼此的依赖性进一步加强,某一经济组织的破产在一定程度上会波及到其它经济组织,引起破产倒闭等连锁反应。同时,经济组织的破产又引发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如职工失业、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备等。
破产法在这一背景下除了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外,社会利益的衡平和协调作为一个更重要的价值取向被立法者重视,由此破产法的社会本位原则产生。社会本位原则是债务人本位原则在内容上的更新和完善,因为社会本位原则与债务人本位原则的基本立足点都是债务人偿债能力的恢复,都是为了债务人的再生。两者的区别在于社会本位原则下债务人的再生,直接服务于社会整体利益。而在债务人本位原则下,债务人的再生直接满足的是债权人的偿债要求。在社会本位原则的体制下,社会利益的协调更多的是运用国家行政权力直接干预,同时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与之配套。社会本位原则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国家极力全面渗透和干预破产过程,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能动地位空前强化,破产职工的善后安置被纳入破产程序的制度结构中,这是破产重整制度的创设和运用。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被又被称为“破产清算组”。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杂,大量的法律事务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非法律事务相掺杂,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而且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具有公法上的性质,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等工作却为私法上的事务,因而不宜由法院来处理。此外,破产程序中,其他主体是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破产人,债权人会议也不宜担任此角色。因为若由它们之一担任破产管理人,则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实难保证它们的行为能完全做到公正、合理,故成立专门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是必要的,其在破产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规定不仅过于原则、抽象,而且十分简单,很不完整,这不利于破产程序目的的实现,不利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不符合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因此,本文拟通过结合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规定,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一简要的分析。清算人作为清算中公司的机关,必须遵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及股东会的决议履行其职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98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这就规定了清算人负有忠实的义务,与董事的忠实义务相似。清算人还应当负有注意的义务。日本商法规定,清算人准用董事的忠实义务,同时还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清算人如果怠于执行任务而使公司遭受损害时,清算人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198条还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清算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此外,清算时由于公司已停止营业,所以清算人不受竞业禁止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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