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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无论是大陆法系民法,还是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均将受害人过错作为—‘种抗辩。这里所指的受害人过错仅涉及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形,且只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从抗辩的角度来看,如果损害后果是由于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加害人可以据此主张减轻其民事责任。即:如果受害人的过错对于损害之成立或者损害的扩大有作用,那么就应当减轻直至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行为构成损害之发生或者扩大的原因,这是以受害人过错作为抗辩理由的构成要件之一。一般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以受害人的过错作为抗辩理由,应由加害人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加害人以受害人有过错作为抗辩,如果能够成功地对受害人的主观过错、行为、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和证明,即可达到预期的抗辩效力:对于加害人一方而言,其对损害的民事责任得到减免;对于受害人一方而言,其对损害所主张的赔偿额(即损害赔偿请求权)被抵销或削减。
在大陆法系民法中,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之情形称为与有过失。而处理与有过失所致损害的规则是过失相抵。过失相抵,是指关于损害之发生或者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得减轻或免除赔偿金额之谓。”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基于受害人过错的抗辩还包括“比较过错”、“最后机会”和风险自负。“比较过错”是指如果原告有部分过错,由法院或陪审团参照原告本人对损害应负的责任,按照其认为公平合理的标准,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最后机会理论是指:当一方当事人先前的过错已造成某种危险状态时,应根据双方当事人谁有最后机会避免损害的发生,从而确定由有此机会者负完全责任。风险自负的基本含义是:原告事先同意解除被告针对原告的行为所生的义务,承担因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而导致的对原告的已知的风险。但如果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即使原告事先已同意,也不适用风险自负理论。
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处理这一问题主要应考虑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适当兼顾过失程度:(1)如果损害主要是由加害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应较少减轻或不减轻加害人的责任;(2)如果损害主,要是由受害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应大部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3)于加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尤其是恶意)之情形,不得免除其责任;(4)于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之情形,得免除加害人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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