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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和解,是指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时,与债权人就延期偿还和减免债务达成协议,经法院审_认可后中止破产程序,避免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
破产和解制度着眼于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协商,减免债务数额及延缓债务履行期限,挽救债务人,使债务人摆脱经济困难、避免破产,从而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什么是破产和解
破产和解,是指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时,与债权人会议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经法院审_认可后中止破产程序,避免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
1、破产和解的申请。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五条,分别对提出和解的前提条件、提出和解的当事人和提出和解的时间做出了规定。即只有达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才有申请和解的资格,在申请时间上破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同时规定债务人应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2、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和解程序。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和解申请和和解协议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则裁定债务人和解,并进行公告,按公告要求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公告进入和解协议后,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担保权利。
3、和解协议的表决。
破产和解协议经债权人讨论协商一致后,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破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和解协议的表决要由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人数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代表的债权金额要超过债权总金额的三分之二方可通过。
4、破产和解协议生效和破产和解程序的终结。
破产和解协议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必须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经公告后生效。和解协议生效后,和解程序终结,管理人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管理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结案报告。和解协议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或未经人民法院审查通过,则人民法院直接宣告债务人破产同时终结和解程序。
5、和解协议的履行。
和解协议的履行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和解协议得到正常履行。和解协议一经生效,对全体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都具有约束力,债务人应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应按协议承诺的内容减免债务人的债务或延长偿债期限。和解协议生效时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力,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力。
第二种情况,和解协议无效。债务人采取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故意提高虚假信息诱使他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破产和解协议无效。和解协议的无效由人民法院裁定,一经裁定无效即从协议订立时即无效,在协议执行期间债权人得到的清偿金额在同等比例的范围内的金额不予退还。
第三种情况,和解协议执行不能。破产和解协议执行不能,分为债务人不能执行和解协议和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和解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执行不能情况发生,应以和解协议执行不能由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数额计算比例,扣减已分配数额多退少补,和解协议终止后,和解协议对双方均不在有约束力,债权人协议中承诺的让步灭失,债务人在计算债权时仍以原债权为主准,分配破产财产时按原债权总和。解协议终止履行,但和解协议本身是有效的,因此对和解协议提供的担保也是有效的,应追回作为破产财产。
6、自行和解。
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赋予债务人与债权人有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权利,规定在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债务人与所有债权人就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笔者认为自行和解协议可以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一对一签署,协议的内容可以不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就债务减免期限、减免额度、清偿办法分别达成协议。
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分析:破产和解,是指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时,与债权人会议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经法院审査认可后中止破产程序,避免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和解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避免破产发生,给债务人以重整事业的机会。与一般民事和解不同,破产和解是强制性的和解,即只要债权人会议以法定多数通过和解协议,对反对的少数债权人也有法律效力。各国破产法对和解制度的具体规定不同,有的国家规定先行和解为破产宣告的必经程序,有的国家则由当事人任选是否进行和解,可直接作出破产宣告。有的国家在破产宣告前后各设一套和解程序,实行双和解制度,如日本等国。破产宣告前的和解程序目的是为预防破产发生,而破产宣告后的和解程序,目的则在于尽快终结破产程序。中国台湾破产法在法院和解外,还设有商会和解,适用于债务人为商人的情况。根据中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和解制度则为,在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的破产案件后一定期间内,债务人为避免破产宣告,经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债务清偿协议,以进行企业整顿的法律制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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